成都地鐵“鞋面偷拍案”二審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不構成“誣陷”
中新網9月11日電 據“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微信公眾號消息,9月11日,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對上訴人何某某與被上訴人羅某某、曾某某及原審被告成都地鐵運營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權糾紛案作出二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全文如下:
關于上訴人何某某與被上訴人羅某某、曾某某及原審被告成都地鐵運營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權糾紛案的說明
上訴人何某某與被上訴人羅某某、曾某某及原審被告成都地鐵運營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權糾紛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開庭,目前本案已審結?,F就本案相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法院根據一審、二審在案的證據材料,可以查明哪些事實?
本案二審審理中,上訴人何某某提交了2份新證據,是被上訴人羅某某、曾某某在封面新聞刊登《事件情況說明》鏈接下的評論截圖,擬證明該說明并無過多關注;二是網友對《事件情況說明》的評論截圖,擬證明該說明不符合公開道歉的形式。被上訴人羅某某、曾某某提交了2份新證據,一是二人在封面新聞刊登《事件情況說明》的截圖,二是多家媒體就道歉內容進行轉載報道的截圖,擬證明羅某某、曾某某已通過公開媒體對何某某道歉。
綜合當事人陳述、在案證據和庭審過程,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即:2023年6月11日22時28分許,何某某乘坐地鐵過程中,同車乘客羅某某、曾某某發(fā)現何某某鞋面有閃光點,使用手機拍照功能放大查看,三人就鞋面閃光是否是攝像頭發(fā)生爭執(zhí),周圍有乘客注意。巡邏至此處的地鐵安保員上前用手挽住何某某右臂后隨即放開,并詢問糾紛緣由。期間,何某某自行脫下鞋子讓羅某某、曾某某查看。地鐵安保員向車控室報告,征得三人同意后,引導自行下車解決糾紛,期間沒有發(fā)生肢體接觸。站臺期間,何某某自行脫下鞋襪讓值班站長檢查,值班站長告知其無權檢查,并應何某某要求報警。等待期間,沒有行人駐足、圍觀或打聽。民警到達后詢問情況,帶領三人乘坐地鐵前往警務室,期間民警觀察后確認,地鐵行進時,何某某鞋面金屬片因反射燈光,形成閃光點。在警務室,民警對何某某的鞋子進行檢查,確認沒有攝像設備后,向羅某某、曾某某澄清。羅某某、曾某某隨即向何某某道歉,并表示愿意承擔何某某打車費用,何某某表示不接受道歉。民警做接警記錄后,對羅某某、曾某某進行了批評教育。
二、糾紛發(fā)生后,羅某某、曾某某是否向何某某道歉?
糾紛發(fā)生后,羅某某、曾某某先后3次向何某某道歉。
第一次系糾紛發(fā)生當日,經民警查明何某某鞋內沒有攝像頭后,羅某某向何某某鞠躬道歉“帥哥,對不起,我們誤會你了,真的對不起”,曾某某點頭道歉“對不起,我們誤會了”,何某某認為二人聲音較小、態(tài)度不誠懇,不接受道歉。民警調解過程中,曾某某表示“確實冤枉了好人”,二人表示愿意承擔何某某打車費用,何某某予以拒絕。
第二次系本案二審調解過程中,羅某某、曾某某于2024年5月30日在封面新聞公開發(fā)布《事件情況說明》表示“對2023年6月11日在成都地鐵一號線誤會何先生偷拍一事深表歉意”“我們此前并不認識何先生,也沒有任何針對何先生的惡意或其他不良動機,再次向何先生表示歉意”。部分媒體進行了轉載。
第三次系本案二審庭審中,羅某某、曾某某主動表示“我們對于2023年6月11日晚上11點左右,在成都地鐵一號線,與何先生所發(fā)生的誤會一事表示歉意”,并起立、鞠躬,表示“對不起,何先生,是我們誤會了你”。何某某表示不接受對方的當庭道歉。
三、羅某某、曾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誣陷”?
“誣陷”一詞落實在具體法律上,刑法規(guī)定 “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實,作虛假告發(fā),意圖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民法典規(guī)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其中,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誹謗是指捏造虛假事實丑化他人人格,損害他人名譽。具體到本案,根據執(zhí)法記錄儀顯示,公安民警與何某某、羅某某、曾某某乘坐地鐵前往警務室期間,通過觀察何某某鞋面發(fā)現“車運行中,快進站時車站外部廣告牌閃爍時,在你鞋子的金屬片上有發(fā)光點,就像手機的攝像頭?!倍復徶校文衬骋泊_認當日其所穿的鞋子在地鐵行進中存在閃光現象。因此,羅某某、曾某某對何某某鞋面閃光提出的質疑具有一定的事實基礎,并非基于臆想的惡意誹謗。庭審查明,雙方爭執(zhí)主要圍繞鞋面閃光是不是攝像頭,羅某某、曾某某沒有要求何某某脫鞋檢查,現有證據也不能證明二人以有損人格尊嚴的言語對何某某進行貶損。二人行為性質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誣告陷害”或“誹謗”“侮辱。
四、法院沒有支持何某某上訴請求的理由是什么?
本案系一般人格權糾紛。法院認為,根據民法典規(guī)定,是否構成對一般人格權的侵害,應結合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是否存在一般人格權損害后果,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等予以綜合認定。
關于羅某某、曾某某的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的問題。本案中,羅某某、曾某某發(fā)現何某某的鞋面存在閃光現象,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爭執(zhí)內容主要圍繞鞋面閃光的原因,羅某某、曾某某沒有要求何某某脫鞋檢查,現有證據也不能證明二人以有損人格尊嚴的言語對何某某進行貶損。經公安民警核實,地鐵行進中,何某某的鞋面確實存在閃光現象,羅某某、曾某某的質疑具有一定的事實基礎,并非基于臆想對何某某進行惡意誹謗。何某某亦確認發(fā)生糾紛至二審庭審時,沒有發(fā)現羅某某、曾某某在網絡上發(fā)布有關糾紛的照片或視頻。因此,羅某某、曾某某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
關于羅某某、曾某某是否具有侵權主觀故意的問題。二人懷疑何某某鞋內有攝像設備,具有一定的事實基礎,即何某某鞋面存在閃光的客觀現象,并非基于想對何某某進行惡意誹謗。經公安民警確認何某某的鞋面并無攝像設備后,羅某某、曾某某當面向何某某賠禮道歉,提出承擔何某某交通費用。因此,可以認定羅某某、曾某某主觀上不存在侵害何某某人格尊嚴的故意。羅某某、曾某某在尚未準確判斷何某某鞋面是否有攝像設備的情況下提出質疑,對糾紛的產生存在過失,但該過失并不等同于侵權的主觀故意。
關于羅某某、曾某某的行為是否造成何某某社會評價降低的損害后果的問題。何某某在公共場合被羅某某、曾某某質疑鞋內可能有攝像設備,確會對其自尊感受造成負面影響,但從法律層面認定是否構成對一般人格權的侵害,并不僅限于當事人的主觀感受,還應從客觀角度審查在通常社會范圍內其尊嚴是否被貶損。根據查明的事實,羅某某、曾某某在車廂內對何某某鞋面閃光提出質疑,但沒有證據顯示二人以有損人格尊嚴的言語對何某某進行貶損;周圍乘客有注意到糾紛發(fā)生,但沒有證據顯示有乘客對何某某進行指責或貶損。在站臺期間,羅某某、曾某某向值班站長及公安民警陳述糾紛情況,未向行人講述糾紛發(fā)生的原因或經過,路經行人沒有駐足、圍觀或打聽,也沒有證據表明羅某某、曾某某、同車乘客或其他第三方將糾紛照片或視頻發(fā)送給他人或擴散至網絡。因此,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羅某某、曾某某的行為造成了何某某社會評價降低。
結合糾紛發(fā)生后至二審庭審時,羅某某、曾某某向何某某當面道歉、公開道歉、當庭道歉,與二人行為給何某某造成的影響基本相當。
因此,法院認定羅某某、曾某某不構成對何某某的一般人格權的侵害,依據民法典相關規(guī)定,承擔民事責任應以侵害人格權為前提,故對何某某主張羅某某、曾某某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上訴請求,法院未予支持。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2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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